要将我们关于社会斗争与法律变革的关系的理论,与看待法律的其他方法划分开来,就必须批判地考察一下西方法理学的各主要流派:实证论、自然法、社会学理论、以及法律现实主义,同时还须概述奥地利法学者作家伦尼尔所采取的立场,他对马克思法律和国家思想的概括尝试,是这领域中的一次开创性努力。
实证论
法学实证论盛行于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兴起时期,它在19世纪的主要倡导者是奥斯丁,他期望能将 “正确称为”世俗法律的,与上帝的法律区别开来,同时也与未经主权力量强行支持但具有约束力的那些道德准则区别开来。在实证论者看来,法理学的任务只不过是作出鉴定,认明哪些法规是由国家权力在可预知条件下予以强制执行的。
奥斯丁的理论是19世纪所特有的英国理论。他论辩说,人可以评判某项特定法律,说它好或者坏,道德或者不道德,但是,法理学的本份却是研究由某位特定君主 ——以对个别人发出命令的形式——所强制执行的普遍性命令的整个体系。什么人掌握着国家的权力,他利用国家权力干了什么事,这些是在所有一切历史时期都须探究的问题,但是,像奥斯丁那样以这类问题为法理学唯一正当的探究,只显示出一种信念,即资产阶级业已具备掌握权力并确立起对法律秩序的要求的能力。任何挑战者——体制破坏者、宪章运动者、罢工者,等等——都被坚决扑灭了。可能会在改善城市和农庄劳动条件问题上爆发一些政治斗争,但是,倡导了全球第一场产业革命的那个阶级,其权力和一致性已确定无疑。法理哲学因此便注重于权力结构问题。
后期法学实证论者态度不再那么僵硬。凯尔森就已经考虑到,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可能会由于已不时兴、或者由于公众对君主的命令冷漠而终止其为 “法律”。凯尔森还曾描述过某特定社会中的普遍道德原则,可能会以怎样的方式使普遍性的命令在落实时受到的影响。但是,法学实证论者的着重点还是在于其称呼可能不同的那个可以确认的君主,及其所创立,且以之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理由和解释的法律意识形态。
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并未宣称无意研究国家以外其他群体的内部法律,亦非不关切法律意识形态的变化,但是认为在描述什么是和什么不是 “法律”时,后一类问题是要依据定义加以排除的,因为法理学的任务正就是要将法律规章与其他种类的命令和要求划分开来。这研究方法按其自设的条件也很有问题,因为它就连对于君主在某个特定时刻的法律意识形态也不可能理解,更不必说它发生变化的机制了。
正如我们所已认识到,法律并不是如同砖头、石块或者棚架那样的一件东西。国家权力(或者君主权力)也不是一种实体或物件。实证主义研究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将法律和国家权力实物化了,这显然是为求更准确地描述它们,但由于实物化这一作法本身会融合到对法律的理解之中,所以最终所得乃是扭曲了的法律描述。
就每受侵犯必加以惩处这个意义而论,国家权力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更重要的是,国家权力始终都在不断遭到各种群体挑战,它们希冀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受到不同方式的解释,甚至想推翻它而代之以另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在前一种情况下,一个群体 ——通过立法请愿、法律诉讼或其他各种方法——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使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具体化。但此要求若得不到满足,以致运动爆发为公开造反,那末,该群体就既不是力图“影响”、也不是“夺取”国家权力,而是要通过自己有组织的暴力来摧毁它,以树立新意识形态,建立起同样是以暴力为后盾的新国家权力。实物化的法律理论无法描述取得对社会的控制的起义过程,也无法描述那种过程对居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
革命派也不会坐下来等待被选入议会,去议决确定自身合法性的法案并作出将在日后执行的命令。我们已经看到,所有西方革命运动都是在仍然屈从于其所反对的政权之时,就已经从法律意识形态表达了自己的期望与要求。除此而外,历来的运动 ——从早期公社中的第一个秘密社团直到法国革命时的党派——都是借助于行为准则来管理自身事务的。这类约制一个企图夺取政权的群体的准则,是极端重要的。它们预告了该群体若能成功夺得国家权力、就将加诸社会全体之上的意识形态,而且显示了这意识形态所依从的经济利益何在。
简而言之,法律意识形态和国家权力是不能单从它们本身来研究的,因为这样只会得到假象。这两者始终是在逐渐形成,在变动和被变动,也在被扫除而归于消亡。实证论者仅仅着眼于社会关系的结构,真正重要的却是它的动态。
我们于此可以看出,何以自从19世纪以来,法学实证论一直都与资产阶级法理学水乳交融。一个社会阶级业已充分确立,而又唯恐受到挑战,就会认为对这个阶级自身以往的革命加以否定,把注重点放在它权力的具体而又现实的性状上,那么一种思想体系是有益的。实证论者说:从前是有过历史的,但现在已没有了。
各种自然法理论
信赖自然秩序乃是造反资产阶级的法理学的特点,而且他们的理论家是不讳言获得神示的。各种自然法理论均带有审判性;它们都认为只有基于 “上帝、自然、理性、直觉、或认知”的法律意识形态,才是有效或合于正义,在这个意义上它们乃是规范性的。美国的《独立宣言》标举“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而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则谦逊地声明,国民议会颁布各项权利只不过是代上帝宣扬而已。
虽然我们看到,革命资产阶级在向国家权力推进到成熟阶段时,其著作中会出现自然法法理学,但是,如果企图将后者与革命意识形态等同,那就错了。正如韦伯所写的:
自然法因此一直是许多规范的集称,其所以有合法性,并非由于源出于合乎正统的立法者,而是由于其所具有的内在目的。
自然法因此是经由革命而创建的秩序取得合法性的特殊方式。自然法的运用曾一再成为造反各阶层令它们的期望合法化的方法,因为它们往往不愿或者不能依据明确宗教规范或神示来提出它们的要求。然而,就其可为依靠暴力、或者对现存秩序的消极抵制以实现某些规范提供理由这个意义而论,自然法在其意图上却也并非向来都是 “革命的”。实在说来,自然法也曾起过使多种独裁权力合法化的作用。
一种自然法法律意识形态,不论是由追求权力的革命阶级、还是由当权得势的阶级采用,都假定有外在于 ——意为高于或先于——现有体制的、足以证明那种意识形态完全正确的规范。不论采取何种形式,这规范在本质上是无法检验的,尽管自然法理论家一直在寻求方法来克服这一障碍。康德建议,人人都应凭其意志力,来使行为基准具有普遍法律的性质。边沁尝试衡量和计算快乐与痛苦,并建议采用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利益的法理学。但看来他们并没有能对问题提出可靠解决方案。康德和边沁两人都是局限于,同时也为了他们各自的时代而写作的,而且完全没有站到他们成为其一部分的社会体制外面来。他们认定他们那个社会的基本假设都是正确的,却未能理解人的欲望和需要具有不断发展的特征。他们没有认识到,人的需要、欲望以及人对此的感受,是取决于那一时代的社会和社会阶级的。
有些现代自然法著述家力图运用据称已被普遍接受而不须证明的第一原则,来验证他们对某种基本法律意识形态的选择。他们又可能像哈佛法学院的富勒( Lon Fuller)那样,求助于大众正义感,它鼓励人仅仅遵从与某些基本价值相一致的法规。这类理论都倾向于仅仅认定一种正义感,对社会地位如何决定观点完全不加考虑;它们将法律意识形态当作社会斗争的实体,而不是当其反映来看待。
自然法和实证论这两个学派之间的许多相似之处,以及两派日益友善的关系,反映出它们在目的上是基本一致的。现代西方自然法理论家也如同实证论者一样,是利用同一种材料 ——赢得胜利的资产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来进行研究的。实证论者所强调的是将意识形态付诸实施的强制体制,而自然法鼓吹者则着重意识形态当然要作的、对人所应享的自由权利的种种许诺;这两派不过是从不同方向,走到同一个问题上面来。两派都是站在它们所考察的体制以内,而不是以外。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在自然法法理学家里面,有一个特殊例子,即梅恩爵士( Sir Henry Maine),他所写的《古代法律》一书,已被视为论述英国法律发展史的经典性著作。尽管人们通常认为,梅恩代表英国的历史学派,他也像德国人一样,要在Volkesgeist(人民精神)之中探索法律的本质,但他却显然信赖一种能证明法律有理的规范,这就使他归于自然法作家之列了。(实在说来,正因为历史学派认为德国的民众习惯法具有规范性,所以将这个学派本身划归自然法传统更好一些。)
梅恩对于原始法律体制、罗马法、封建制、以及他自己那个时代的资产阶级法律无不深感兴趣。尽管他有多方面的实际洞察力,他的历史研究范围也十分广泛,但他却是以《古代法律》一书中表明自己态度的一句话而最为人知: “历代进步社会的运动,一直都是从身份地位转向契约的运动。”梅恩的意思是,世界法律秩序渐进的不可抗拒发展,就是摒弃基于社会地位(以及最终基于家族关系)的法律义务规定,而代之以个人间显然自由达成的协议(即契约)。
诚然,资产阶级势力日益增长,使得契约的领域不断扩大。那末,为什么我们要把梅恩算作自然法著作家呢?首先,他深信这种历史进程是本然良好而合理的;他将重视契约的资本主义社会与自明的善等同起来,从而采取了与洛克或《独立宣言》起草人一样的理想主义立场。其次,由于作出那种推断,他便在本国建制以内牢据了一席之地。他未能预见,英国资本主义及其法律并非最高和最后的形式,而只是终会过去的一个历史阶段。
最后,梅恩采用了19世纪在英国普遍流行但却早已不再与现实有任何关系的自由契约神话。他所写的,并不是14世纪时那些步行整天,到村庄去会见外在地主公证人的农民所签订的契约,也不是19世纪曼彻斯特工人与雇用他们的工厂所签订的契约。他所关切的,是他所假设享有同等订约权力和同等拒绝订约自由的人所签订的理想化契约。
令人惶惑的是,在那个尚未远离社会斗争的喧嚣和工厂监察员内容广泛报告书的19世纪,一位饱学之士竟然能够写出这样的一本书。可惊异的是在许多法律学院里《古代法律》至今仍是一部标准著作。但是,律师就是训练出来处理概念而不是现实问题,就是要摒除现实情况中人的成分,看出某甲和某乙在抽象情况下买卖的法律争端。这种对抽象概念的迷恋,使得西方律师都成为卓越理论家。他们使得早期市民全力进取谋求改革的那个时代的神话得以长久保存,因为他们至今仍在继续认真探讨那个时代的概念框架。
洛克说,所有权乃是已被自然法证明为正当的人为制度。在自然状态下,一个人到森林里面去种下植物,将自己的劳力与大地掺和在一起,生产出了谷物。另一个人杀死了鹿,将他的劳力与鹿肉和鹿皮掺和在一起,制造出食物和衣着。这两个人用劳力创造出前所未有的价值,因此他们对产品有一种自然权利。他们平等地互易所有物,还有什么比这更自然的权利呢?
然而,到了梅恩从事写作的时代,大部分英国 ——农村的和城市的——制造业都掌握在拥有生产工具、并雇用他人使用它的资产阶级手中。纺织布匹的工人仍旧是将自己的劳力与棉、毛纤维掺和在一起,但他们却不藉此而拥有产品。他们是签订契约来出卖他们所仅有的劳动力的。他们出卖劳力的价格,是由不受他们控制的市场力量决定的,他们对行当和工作地点的选择,是受到实际需要的限制的。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对这种制度进行挑战的手艺工匠、小农场佃农、乡村居民和小自耕农,都逐一地被消灭了。
梅恩对英国法理学所作的,就是将它加以精炼,将自然法契约和所有权之中的个人考虑完全排除,和描绘出一幅历史片断的图象,在其中概念式的决定可以继续作下去。
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学理论
作为对实证论的否定和自然法的无从验证的反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又产生了两个密切相关的思想流派: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学派。
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性人物,老一代的有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兹,新一代的有商法专家卢埃林( Karl Lewellyn)和法官弗兰克(Jerome Frank)。现实主义者的主要影响一直是在英、美法系以内,他们明确表示要信赖司法裁决和判例,以之作为精密阐明法律意识形态的手段。
现实主义者是对实证论和自然法两学派共有的建立抽象体系倾向的反应。从17世纪的多玛、普芬道夫、格鲁布阿斯和孟德斯鸠,直到19世纪的梅恩和奥斯丁,正式阐明的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总是表述为种种相关法律原则的一个一贯体系。对于上述每一位作家来说,这一体系就是 “法律”,法庭在拟定一项针对特定个人的命令时所要做的,就只是从这一体系中找出某项有关的原则,将它应用于当下争端。这种视法律为“有思考力而全在”者的观点,正是现实主义者反对的。
现实主义者是在法庭判例中寻求法律的。霍姆兹曾说: “对各级法庭将会实际裁决之事的预言,此外不加任何矫饰,就是我所谓法律。”像这样依据对诉讼当事人个人所发命令来树立法律形象的有利之处是,由于不考虑业已陈述的基本理由,也不考虑在司法中对诉讼程序法规理论表面上应有的遵从,从而多少消除了法律的神秘性。现实主义者不仔细思考如何将法理学著作或宪法、或者立法者制订的简短——或虽冗长但却永不完整的——法案加以普遍化,却急于知道法律在司法判决中施行于人时作用如何。
现实主义学派甚至对法官判案理由说明也都不予接受。卢埃林曾说,要想知道法庭将会怎么办就必须搜寻 “真实规例”,弗兰克则力图利用心理洞察来发现那种惯例。
虽然这种务实的研究方法似乎能让现实主义法理学分析那些个别案件背后的相互利害关系 ——并从而大概会发现推动法律秩序的一些原则——但是,现实主义者本人的社会态度却使他们的社会政策分析局限在狭窄范围以内。现实主义著述能透识司法裁决的用心,因而被禁锢在法官心灵内。
现实主义者颇能指出法律意识形态的官方陈述和实际法律体制之间的差距,后者总是处于企图使之偏向各方的社会力量压力之下的。法律现实主义大大有助于推翻关于契约和财产权的形式和机械论式理论,这在1930年代末和1940年代初美国最高法院支持罗斯福新政和其他大萧条时期社会立法的许多裁定中达到顶点。法律现实主义对于法律意识形态来说,正如同凯恩斯主义对于政治经济学一样。
将法律意识形态基础放在已作判决的案件上面,是有明显缺限的。法律诉讼的世界并非真实世界。并非所有问题、所有可争辩的违法事件都能得到法庭裁决。正好相反:例如大街上的警察,每天都会多次对公民施行强制,但极少受到质疑。正如恩格斯所指出: “文明国家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原始]氏族社会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司法裁决,即使是宣布基本原则的司法裁决,都不过是解决涉讼双方的是非之争而已。它们立先例的意义仅不过是,有同类纠纷的两造如果延聘律师上诉到相当高级的法庭,多半会获得相同裁决。举例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对教育局案”的裁决宣布在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违反宪法之后,还须在无数学校区内进行各别诉讼,来取得反对每一个实行种族隔离学校制度的判决。后来又再次开始了既长久而且往往无效的逐区强制执行过程。同样地, 16 世纪时相应于每一位有财力聘请律师往西敏寺去协助制订“法律”的登录保有佃户,就不知有多少人遭驱逐离开土地了。
现实主义者当然认识到由单案例得出的司法判决的局限性。他们也承认,这类裁决不能视为可以制约未涉讼者的行为。关键是,对法律的看法若着重于预示个别案件结果,和揭示裁决的理由,只能说明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真相的小部分。界定国家权力在非司法情况下可以容许的运用,同样是法律意识形态的一部分。了解行政惩罚手段的非正式运用,或官吏因为对有关司法裁决无知而非正式和常常不自觉地作出的决定,往往是远比分析司法裁决和官方文本更为重要的工作。
而且,任何一种法理学体系若专注于法官会作出的裁决,就只能适用于正处在某发展时期的一个社会。改革 ——旧模里的新面貌,旧政策上逐渐增附的新原则——乃是现实主义社会观的材料。就连杰罗姆·弗兰克对普通法体制的那些精确而又尖刻的批评,也都不过是根据当时许多政治集团所接受的原则,针对实际改革而发的。现实主义观点不适合描述根本性社会变革,而必须将之视为断层事件,而非法理学关切的一部分。
社会学派既有别于实证论者,亦不同于现实主义者,它一直致力于以较开阔的眼光来研究法律。追根溯源,这观点起始于韦伯。韦伯论述法律社会学许多最重要著作的主编人莱因斯坦( Max Rheinstein),曾如下综述韦伯的基本看法:
[韦伯的]出发点是 “社会行为”这一概念,其定义为……人那种与他人行为有关,并在其过程中以他人行为为定向的行为。社会行为可以定向于存在某种“正当秩序”这一观念。这样一种秩序又确实有效存在,或者说——意义与此相同——正在社会行为实际以它为定向的程度上具备有效性。一种秩序若其有效性的保证在于,凡不遵从它的行为必将遭到某个特定群体(相当)普遍而真实的非难,那么它就(被韦伯)称为“常规”。一种秩序若其保证在于,有一班专职人员去用(肉体或心理)强制促使行为遵从那种秩序或对违反行为加以报复,那么它就应当称为“法律”。
韦伯关于法律的定义在他的著作中是多少严格遵守的,而且他并不评价法律意识形态(他会称之为一种正当秩序)的对或错,以作为它被视为 “常规”或“法律”的先决条件。至少在其描述性著作中,社会学法律研究是不带价值观的。
其他许多法律社会学家一直在继续和补充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所开始的工作,尽管在历史广度和比较性宽度上有所不及。这类研究的功绩在于,它揭示了法律意识形态对人民生活的影响,并显露了选择是否、以及如何对人民施行制裁和报复的因素。社会学派倡导者都曾认真研究过群体和个体利益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所产生的冲击,以及法律意识形态在表达社会关系和制订有关法典的效用。
反映社会学派影响的著作异常繁多,在此我们限于篇幅,对它们既难加以概述,亦不可能评论。关于韦伯我们所能说的是,他自称不带价值观,但就其著作来看并不确实。
为求专门用语一贯和概念结构明净,他在描述和比较法律观念时毫不顾及产生那些观念的实际社会。法律意识形态变成了从主干上砍下来的一棵树枝,以便好好研究它的枝枝叶叶,并与从远方运来的树进行比较。这样他力图将法学研究方法,以及时、地相迥异的各种法律意识形态成份孤立起来。例如在仅有五页的小节中,他比较了中世纪君主、中世纪教会、罗马元老院和帝制德国的立法权力行使。他看到在德国习惯法中,群众呼喊( acclaim)被用为认可裁决的一种方法,又注意到罗马的populus(民众)并无此种权力,只有在执政官宣布死刑判决时除外,于是便说,在这个问题上罗马惯例和德国惯例的差别,可以追溯到德国社会相对缺乏军事纪律。运用这种不假思索的混杂主义,将不可比较的情况加以比较,从而得出结论称,每一事物都与另一事物相关,但却没有任何事物是由任何别的事物引起或从其中产生的。
韦伯的见解是不能与他作为社会学家的基本关切分割的,那关切就是论证西方社会在国家官僚制度日益增进,国家有权选用、吸引和操纵僚属的情况下,社会的合理性不断提高。他更进而将(国家利益以外的)一切利益视为功能等同的,因而忽略考察代表哪些集团的哪些利益,可能会造成超越国家求适应的僚层问题之外的问题。他对于造反、斗争分子 ——包括已在他自己那个社会中开始出现的这类分子——几乎丝毫未加注意。
然而,我们却也必须感谢韦伯的法律研究,因为正如洛瓦塞( Loysel)在谈到博玛诺瓦时所说,他“打破镜子,开通了道路。”我们决不可像实证论者要求的那样,将我们的关切局限于国家权力予以认可而使之成为“法律”的那些法律意识形态。我们必须了解对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态施加压力的各种实际利益,并对韦伯定名为“常规”的各种成套惯例——帮会法、商人法、公教法——进行研究,特别注意那些企图取代现有国家法律体系的法规。
但是我们同时还须考察法律对其意图规约的社会体制有什么关系,并发现在互相竞争的法律意识形态里面,有哪种反映了希望从根本上改变体制的集团的利益。韦伯专注于作为施政之道的法律,因此 ——尽管他有丰富的比较性历史知识——不能应付发生根本性社会变革的可能。他能够研究已完成的过去,却不能将目前视为历史。
伦尼尔:各种私法制度及其社会功能
任何政治经济学和法律中的研究,对伦尼尔的著作( Karl Renner)都是值得密切注意的。伦尼尔企图弄明白,各种法律形式同赋予它们以其历史特征的那个他所谓“经济基础”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他虽是一位律师,却有渊博的经济学知识。在其所著《各种私法制度》一书中,他力图“利用马克思主义社会学体系,来构建一种法律理论。”尽管我们不同意他某些大前提,他这本书作为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一部不可或缺的导论,却是与史威济(Paul Sweegy)的《资本主义发展理论》并列(且应并读)的。
伦尼尔仅只关切私法 ——法律秩序中规定个人与个人和个人与事物之间关系的那些原则。而且,他专注于罗马时期,而至今仍为欧洲律师使用的某几类民法,如所有权法、契约法等。他也研究了家庭法和继承法,尽管未作深入探讨,仅只涉及大要。所有权法随同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产生的演变,特别是许多精密制定的公司法、商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为合伙经营的风险和资本而设计的各种办法,这些都仅仅引起他的附带兴趣。这一限度是他这本书的主要得力之处,但也是它的主要弱点。
按照伦尼尔只承认由主权者制定的命令为法律这一点来说,他是本着实证主义传统从事著述的。书中典型的论述是取一项法律原则 ——例如雇佣契约——,然后分析它由于经济情况变迁而产生的功能改变。在资产阶级理论中,正如我们在讨论梅恩爵士的著作时曾经指出,这种契约乃是双方平等地当面订立的。封建法律意识形态则与此形成对照,在其中劳动的义务乃至每一方面的劳动义务性质,都要由极详细的法律条例予以规定。就其要由国家强制每一方履行义务以完成指定任务而论,这种法规乃是“公法”。
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将此变成私人选择,并将这改变称为迈向自由的一步:没有任何人必须劳动,需要劳动的人则通过协议商定条件。伦尼尔力图戳穿这种假象。他授引马克思的话写道:
在一份契约中这样表达出来的法律关系,不论这契约是否成为充分发展法律体制的一部分,乃是两个意愿之间的一种关系,而且只不过是两者之间实际经济关系的反映而已。正是这种经济关系来决定每一这类法律行为的内容。
不管意识形态怎样说,既然 “社会必须能够安排使用个人的劳动力”,自由选择这一假象就掩盖了下列实际情况:工资劳动者是由于没有财产而被迫受雇于人从事工资劳动的。换个说法:认为所有权只不过是个人(persona)与物(res)之间的关系,因此不涉及人对人的任何支配,这种看法实系虚构。财产控制——当财产由生产工具构成时——通过劳动契约这一中介,就转换成对人的控制;这样,视契约为自由协议的观点本身就是虚幻了。循着这论点继续探讨,伦尼尔将资本主义与封建所有权法区别开来:
在这个阶段弄明白所有权这一制度的原有含义是很有益处的;它并非只单纯是一种商品制度。正是就有计划的商品社会分配来说,它首次让了位。它仅仅保护凭藉某种无懈可击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的人,但并不按照计划分配商品。试以此与封建时代的所有权法对比。它 jurainrem
[物权,在此意为以社会规定的方式使用某物的权利]的目录何等丰富多采。资产阶级社会的所有权法则是听凭商品本身来规定商品制度。只是因为如此,它们才按照资本主义流通的特别定律来自行组织和积累。我们在这个阶段业已看到,对“商品”这种无名和无政府状态的规约,变成了对那些处于充当潜存劳动力地位的人的控制。
资产阶级法典宣称人民是自由的,其实只不过是说有产者可以自由组织其在资本主义发展到特定阶段时成为典型的那种生产和交换体制,而且可以利用财产所赋予他们的权力,来将所有其他人组织到那种生产体制之中去。
赋予财产这种控制分配功能的不是法律,也不是某种合法特权,而沉默事实的力量。但这却并非对抗或外在于法律的过程,而是基于过去曾与简单商品生产时期相应的规范的一种过程。所有权的法律内容既未扩大亦未受到限制;也不是被滥用。甚至也没有必要发明新的补充制度,来辅助所有权制度。使人将自己的财产转作别用,将钱财当作受雇劳力来花费的那种权力之中并没有任何特殊事物;使人以自己的劳力供他人雇用的权力,也并非个人自由的不正常使用。两种制度的内容器今都没有改变。
伦尼尔又一次援引马克思,来强调经济学与法律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
原先将货币转变为资本,因此是严格按照商品生产的经济规律和由此而来的所有权法律进行的。不过,结果却是(一)产品归资本家而不是工人所有;(二)这种产品的价值 ……包括剩余价值在内,这剩余价值由工人为之付出了劳力,而资本家则未有任何付出,但却成为资本家的合法财产;(三)工人保存了自己的劳动能力,若能找到买主尚可再度出售。……换句话说,法律并未遭到破坏,而毋宁是被赋予永久运行的机会。
经济生活的各种因素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结合的,法律则是占统治地位阶级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按照伦尼尔的说法, “在他们自己的想象中,他们是自主的,但实际上他们是由一种社会力量支配的。”
伦尼尔力求精心详细说明,法律形式乃是资本主义生产的实际关系在其下进行的上层建筑,人们利用这些形式来为那种种关系服务并对它们加以促进。他同时还证明,这些合在一起构成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的法律形式,掩盖了实际上由资产阶级作为企业家和金融资本家来施用的强制力量。这种说法既与青年马克思的著作共鸣,也显露出现代激进派精神病学者对异化的关切。用赖因( R.D.Laing)的话来说:
人从来 ……一直都是不仅被他们对命运和机会、对注定的外在必然或偶然事件的屈从感压倒,而且还被这样一种感觉压倒,即他们内心最深处种种思想和情感也都是他们所经历的许多过程造成的结果。
尽管伦尼尔对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研究作出了独特而重要的贡献,但他认为法律规范的内容依社会情况而改变,其本身则未变,那却是错误的。法律规范固然确系经济基础的产物 ——并由之而定型——但资产阶级却操纵这些法律规范和国家权力,以达到它的目的。如果我们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雇佣契约和财产所有权概念上,而且也像伦尼尔那样用罗马法观念来看待上述运作,那末,也可以说某些法律类型数百年来无所改变。但这样就造成一种虚假印象:私法和雇佣契约不曾改变,公法却曾被用来驱逐工人离开土地进入城市,并强将劳动义务加派给他。这就像在资产阶级影响下对济贫法规加以急剧重整一样,必定涉及利用法律意识形态来影响经济关系进展。况且,这些行动是需要创造和实施各种法律形式的。雇佣契约是不能——像伦尼尔那样——脱离它社会背景而孤立看待的。而且,伦尼尔仅仅简略提到对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至关重要的辅助性制度,从而暗示所有权基本法律定义没有改变。但是,实际上正是通过有意识地塑造法律意识形态,才找到了建立银行、公司等等体制的办法。
伦尼尔对法律规范的选择还有一个令人困扰之处。他将注意力集中在源出于罗马法的法律规范类型上,这样就孤立了这类原则,使之完全脱离它们在每个时期都成为其一部分的那种普遍法律意识形态。这些法律规范类型变成了普遍性事物,即被视为自古留存的 “纯”法律观念,用几个拉丁文词语表达出实际上历时千年之久在多种社会情势下出现的一种关系。在中世纪早期的城市里,正如我们已谈到过的,市民阶层的法典都曾对雇用劳工作出规定,从而有locatio conductio operarum 契约;同一契约也曾成为 19 世纪时雇佣关系的核心。但在 11 世纪时,城市法典曾明确地作为法律问题,给雇佣契约注入社会内容——每个师傅工匠仅能雇用一名工人,等等。作为社会调节手段的雇佣契约,其适用范围乃是法律意识形态问题,这意识形态包含至少一个神话:法律限制能够遏止资本主义积累的自然进程。
19世纪时,大获全胜的资本主义法律意识形态对雇佣契约赋予了实际上无限制的适用范围,它包含另一个神话:伦尼尔充分揭露的那种关于自由的神话。只有将法律意识形态作为整体看待,才可能识别它的真正社会功能。伦尼尔曾谈到有许多法律规章丧失社会功能,从而死亡。然而,这并不是法律意识形态许多最重要的无功能成分的命运。在法国,资产阶级可以在步履蹒跚地跨入19世纪时,仍继续向贵族缴纳各种贡赋,实际上过去规定和强迫缴纳那类贡赋的法律意识形态,早已丧失其社会功能,变成进步发展的障碍了。但是,由于受到国家权力维护和武力支持,旧有意识形态并不 “死亡”。必须杀死它才行。
最后,伦尼尔将注意力集中在私法上面,致使他这本书未能充分起到它本来可以起到的作用。揭示各种私法制度所发挥的社会功能是很有价值的工作;揭露自由选择和公平合理这法律表象背后基于强制的现实,则是我们所谓造反法理学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消仔细考虑资产阶级越来越依靠公法制度来保护它的利益和促使资本不断集中,就可以非常令人信服地拆穿资产阶级法律意识形态所标榜的,国家是地位平等者彼此间的个人关系的中立仲裁者那种矫饰。对公法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坚持资产阶级私法的法律形式在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许多大不相同的历史时期相对来说并无改变,乃是错误的。
不过,伦尼尔在他书中最后两段倒也提出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问题:
就算规范一如世间其他事物莫不有起来由,它们的来由究竟何在呢?就算它们享有真实的存在,这种存在具有什么特征,它们的存在方式是什么,它们又如何起变化呢?就算它们的根源在于人类生活的实际条件,它们无非是保存人类社会的手段,它们在我们这一代人的存在和发展中又实际起着何种作用呢?
这些都是法理学的未决问题,如今已到着手试行解答它们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