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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适与我》一贯作业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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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千秋万岁名,寂寞身后事”》一文里,曾经谈到国民党和它同路人为了阻止自由思想的流传,而借刀杀人,由胡适的未亡人出面,要求“销毁”自己丈夫的著作。胡适的未亡人是江冬秀,她在1966年12月25日按铃申告,要求用法律手法解决政治背景的问题。这一国民党和它同路人一贯作业的杰作,我曾简略说明如下:

一、违反胡适遗嘱,由台湾大学把权利转赠中央研究院后,再化公为私,由中央研究院转赠给胡夫人,使胡夫人有了证明书;

二、胡夫人凭这证明书向内政部申请著作权;

三、再由内政部违反不得申请注册的规定,硬在1967年2月23日,发给胡夫人二十五年的权利执照;

四、最后由胡夫人拿执照告人。

所以,胡夫人取得告人的资格与证据,都是《胡适选集》出版后才高速赶造成的,这些资格和证据,都是违反法律上基本常识与原则的。但是,国民党不管,国民党的法院也不管,无知而糊涂的乡下妇人胡老太也不管,在胡夫人吵着“要见总统”的配合下,国民党和胡夫人终于借着所谓法律,达到了封杀《胡适选集》的目的。

为了给上面这些话留下千秋文证,我再公布一些一般人不能知道的“内幕”资料,使大家领教一下国民党是怎样整人的!

告人的资格是后补的

江冬秀在1966年12月25日按铃申告后,她就大模大样待在家里,迫使司法人员要到她的“和平东路一段一一五号胡公馆”去问话。1967年1月19日上午9时,台北地院检察官朱石炎亲自驾临,做笔录如下:

问:著作权执照之原件有否?

答:已送内政部办理移转登记了。又内政部通知及胡适遗嘱原件均存放中央研究院胡适纪念馆,未在家中。

问:你何时知道文星出书窃印《胡适选集》之事呢?

答:就是在五十五年(1966)12月9日我写日记那天。

问:“中央研究院”将胡适著作权何时移转给你呢?

答:转让证明书是五十五年(1966)12月30日给我的。

这一笔录,清楚说明了“中央研究院将胡适著作权”移转给江冬秀的证明书,日期是“‘五十五年’12月30日”,是江冬秀按铃申告后第五天的事。换句话说,在江冬秀按铃申告当时,她本人根本毫无告人的法律上资格。这种资格,是国民党和它同路人快马加鞭补给她的,是“先上车,后买票”的!但是,一切应依法律办事的法院,总不是公共汽车吧?把法院当公共汽车,总是一种亵渎吧?

台湾大学、“中央研究院”怎样化公为私?

再看1967年1月21日所谓证人王志维的笔录:

问:胡适遗嘱第四条所指之书集,何时交与台大呢?

答:事实上并未将该书集交与台大的。因为胡适立遗嘱时该等书集均在美国。其后胡适出任“中央研究院”院长时带了部分回来,其太太回国时将余书全部带回,均放于研究院内。后来胡适之纪念馆落成,其遗嘱执行人刘锴在台代理人陈雪屏与台大接洽后,由台大来函表示该书集等转赠本院(提出台大校长函一件及陈雪屏函二件阅后影本附卷)。

问:遗嘱执行人有何人在台呢?

答:有游建文九人在台。

问:中央研究院何时又将该书集等转给胡江冬秀呢?

答:关于该等书集本身是属于“中央研究院”之公产,但著作版权版税部分本来就是属于胡太太的(提出胡适遗著整理编辑委员会会议记录二份附卷)。

问:中央研究院有否取得著作权呢?

答:没有。台大亦未取得该著作权。

问:中央研究院既未取得著作权,何以要公证转让呢?

答:因胡夫人到内政部办登记时,内政部主办人以为根据胡适之遗嘱,台大才有该权利。如胡夫人要办登记,必须提出取得该权利之证明文件,因此才办公证的。

这一笔录,清楚说明了刘锴、陈雪屏、钱思亮(台大校长)等如何改变胡适遗嘱,硬将权利“转赠”给“中央研究院”;而“中央研究院”王世杰等,又如何再度改变,硬将权利在江冬秀按铃申告后转给她,以完成封杀《胡适选集》的一贯作业。

所谓证人王志维笔录中,妙事有四:第一,他明说那是“属于‘中央研究院’之公产”,但是公产又何能无条件“转赠”给私人?这是哪一国的逻辑与法理呢?第二,他“提出胡适遗著整理编辑委员会会议记录二份”,以证明“著作版权版税部分本来就是属于胡太太的”,是不可思议的。一个“中央研究院”附设的委员会,又哪来权利化公为私呢?这不是笑话吗?第三,他公然表示第一手台湾大学和第二手“中央研究院”都没取得著作权,第一手第二手既无此一权利,第三手江冬秀又何能转手取得而告人呢?第四,“内政部”明知江冬秀依法不能登记,因为“根据胡适之遗嘱,台大才有该权利”,并明知江冬秀取得的证明书,是化公产为私产的行为,又何能帮着做手脚呢?

法律细节上的笑话

现在,先抛开台湾大学、“中央研究院”化公为私的大前提不谈,单就化公为私的法律细节上,我们来看看笑话:

胡适1957年7月4日所立的遗嘱第四条中,明白表示将他的手稿(manu-scripts)和文件(papers)以及全部印行的书籍(printedbooks)遗赠给台湾大学,并且“请求杨(联陞)毛(子水)两教授,代为安排这些手稿文件的保管、编辑和出版”。

根据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胡适纪念馆单位下的记载,这一“遗赠”,业经台湾大学转让给“中央研究院”,是项“转让”及“遗赠”,均先后经过台大校长钱思亮及遗产受遗人江冬秀签字同意,完成法律手续。这一经过,在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中,已写得明明白白:

九、胡适纪念馆

依照胡故院长1957年6月4日所立遗嘱第四条的规定,他的前存纽约,后移台湾的藏书,及其他文稿、文件,原系赠给台湾大学的,但因本馆正式成立,台大钱思亮校长已将胡故院长遗嘱第四条所载书籍文稿等件的权利、所有权及利益,转让给中央研究院,并已于1963年5月8日,在此转让证明书上签字,又照上项遗嘱第五条的规定,胡夫人江冬秀女士为遗产的受遗人,胡夫人也已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至此胡故院长遗存住宅内的一切遗著、书籍、文物,归于胡适纪念馆的法律手续,业已完成。

由此可见,江冬秀既然已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那么权利——如果有的话——就完全不属于她了,她既然没权利,当然就无法告人,于是国民党官方遂在她按铃申告后,促成以下四步骤:

一、由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与江冬秀在1967年年初,签立赠与契约,将胡适著作物的著作权赠与江冬秀。

二、由赠与人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与受赠人江冬秀、各委代理人,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同台北地方法院办理“赠与”公证。

三、由江冬秀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11日”凭同前项公证书,向“内政部”申请著作物继承注册。

四、江冬秀凭前项申请注册的收据,向台北地检处为侵害著作权的告诉。

于是,国民党拍拍彼拉多式的双手,大功告成了!

能抛弃吗?

现在,我们就算台湾大学转赠“中央研究院”可以有效,但“中央研究院”化公为私,把“‘中央研究院’之公产”私赠他人,在法律细节上也是站不住的。为什么呢?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的“遗赠”本可表示“承认”或“抛弃”(“民法”继承编第三章第三节),但是照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的记载,“中央研究院”既已接受台大校长在“转让证明书”上的签字,既已接受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即表示“中央研究院”对于胡适遗嘱第四条所为之“遗赠”,是“承认”而非“抛弃”。

何以说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即足以证明“中央研究院”对于胡适的“遗赠”为“承认”呢?因为江冬秀的签字,在法律上是本于受遗赠人(“中央研究院”)的请求而签字的,在法律上,江冬秀虽一方面是“遗产”的权利人,在另一方面却是“遗赠”的义务人,就“遗产”权利人而言,为“受遗赠人”的“中央研究院”,非取得“遗产”权利人的承诺,不能取得“遗赠”的权利;就“遗赠”义务人而言,江冬秀只有签字承认“受遗赠人”的请求,而为“遗赠”的交付,始足以表示对胡适遗言的实践。

关于“受遗赠人”就“遗赠物”得向“继承人”为交付的请求权,史尚宽《继承法论》第四章第七节“遗赠”有这样的论述:

遗赠分为“包括遗赠”“包括名义之遗赠”及“特定遗赠”三种:

……

(二)包括名义之遗赠,谓遗嘱人就法律许其任意处分之财产,给予其一部分之“遗赠”(民法第1010条第1项。)包括名义之受遗赠人,应对于有法定特留分之继承人,请求财产之交付。

由此可见,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所载江冬秀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仪式,原是本于“受遗赠人”“中央研究院”的请求而举行的,“中央研究院”既以“受遗赠人”的身份,本于法律上对“遗赠义务人”亦即“遗产权利人”的江冬秀,为履行“遗赠”的请求,则它已为承认“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毫无疑义。因此,本于“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不得复为主张“抛弃”。

“中央研究院”将本于胡适“遗赠”而取得的著作权,转过头来,又以“赠与”方式转赠给江冬秀,目的无非是想使它发生“民法”第1208条的效力,就是:“遗赠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用来使“中央研究院”就此再“赠与”的行为,承认江冬秀对著作权继承的复活;进而使“内政部”承认江冬秀对于已丧失的著作权继承,业因“民法”第208条“中央研究院”抛弃“遗赠”而复活。

但是这种一相情愿的想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为“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是不得复为主张“抛弃”的。这一法理,依据有三:

一、德国民法第2180条第1项明定:“受遗人,对于遗赠已为承认者,不得拒绝。”

二、日本民法第989条明定:“遗赠之承认或抛弃,不得撤销之。”

三、德日两国民法的规定,是以自罗马法以来“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为基础。

“中央研究院”本于胡适遗嘱所受的“遗赠”,既然已为“承认”的意思表示,上溯至“1963年4月16日”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之日起,下推至“‘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依公证书复为赠还之日止,本早已有三年八个月之久的定形,双方全无间言,何能于江冬秀一按铃申告,就将三年八个月的事实推翻,将受之“遗赠”者,复为“赠与”之璧还,以示对于“遗赠”的抛弃?这样的出乎尔者反乎尔,又成何体统呢?如果这样而可被认为合法,则世间法律行为将永无确定之日了!权利义务相对人以及第三人间的关系,也将随时有被动摇之虞了!这还成为什么世界呢?

无法无天又无知

至于所谓证人王志维所说,“属于‘中央研究院’之公产,但著作版权版税部分本来就是属于胡太太的”一怪说,也是法律上的另一笑话。为什么呢?

原来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所谓“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就是“本非自己所有的权利”,或“所有,却不如所让与者等大的权利”,是不能让与他人的。如果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根本不包括著作权在内,那么“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在“‘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请求公证的转让契约中,竟以“胡适著作权”为赠与的标的,岂不是“中央研究院”以“大于自己所有”“非自己所有”的权利给人了吗?岂不是等于“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了吗?这不是笑话吗?

另一方面,若不认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包括著作权在内,则当“中央研究院”对江冬秀做“胡适著作权”的转赠时,就是“将无作有”的虚惠了。对于“将无作有”的虚惠,江冬秀根本可用她根本没有丧失著作权相辞谢,但她不辞而受,反证她当时承认著作权已因“遗赠”而丧失,所以“中央研究院”再回头“璧还”她时,她就受之不疑了!

“中央研究院”赠之不以为僭,江冬秀受之不以为疑,证明胡适著作权,“中央研究院”确曾得之于前,因而江冬秀可以受之于后!

强词夺理也许可以原谅,但是强词夺理否认一事,便须连带否认两事:既否认胡适遗嘱第四条不包括著作权在内,就得连带否认“中央研究院”曾以著作权转赠江冬秀,就得连带否认江冬秀曾接受“中央研究院”对于著作权的转赠。但是由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转赠胡适著作权是公证行为,已载之公文书,双方都不容否认,既然都不容否认,却争执遗嘱第四条“遗赠”中不含著作权在内,这不是笑话,又是什么呢?

在江冬秀按铃申告的过程里,当他们发现“抛弃已承认的遗赠”,不免在法律上触礁时候,他们真的不惜否认起胡适曾以著作权“遗赠”给江冬秀以外的单位了,真的不惜否认起以前签字仪式所完成的一切法律手续了!——江冬秀是村妇,她可以什么都不懂,但是在背后煽火的人,也未免太无法无天又无知了!

“内政部”蒙混舞弊

江冬秀既从“中央研究院”非法取得著作权、从法院非法取得公证书,于是,国民党一贯作业的程序,便快马加鞭,衙门换衙门,从“中央研究院”转到“内政部”。于是,江冬秀一扭一拐地到了“内政部”,要执照!

现在看“内政部”怎样配合。

“内政部”首先快马加鞭,给了《胡适文存》等九种著作权执照,但是,这是很令人起疑的,因为所谓大陆时代原始著作权执照的号码,据江冬秀当庭陈述,说早都丢了,因此,这些号码的来源,就不是江冬秀所能提供的了。但若是“内政部”提供的,显然就有可疑的号码。以《胡适文存》为例,说是“二十三年(1934)10月30日”发的,执照号码是3674,但是据我查证所得,3674的号码根本不是《胡适文存》的,《胡适文存》的号码该是524,日期该是“十九年(1930)7月7日”,这种蒙混舞弊,又怎么说呢?何况,《胡适文存》在登记上的“著作权所有人”,明明是“亚东图书馆经理汪孟邹”,根本不是胡适,更别提什么江冬秀了,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一点。

并且,同一个“内政部”,早在“1961年4月25日”,曾以“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台南大东书局”,说:“查《胡适文存》一书,尚未向本部申请著作物注册!”现在江冬秀竟把《胡适文存》列为九种注册著作物之一,这就与同一个“内政部”“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矛盾了!查1928年5月14日的著作权法,第四条明定“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后来修订,相沿不改。胡适死在1962年,他死后,遗嘱把著作物给了台湾大学,台湾大学并没登记,所以“内政部”纵使“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中所说有误,与胡适死后著作权消失的时间也接近首尾相连,“内政部”明知《胡适文存》无案底之可言,却给江冬秀方便,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二点。

此外,九种著作权执照,经江冬秀单独以己名为继承著作权注册者六种(原卷“证十七”《胡适文存》、“证十八”《短篇小说第二集》、“证十九”《尝试集》、“证二十一”《中国古代哲学史》、“证二十四”《词选》、“证二十五”《戴东原的哲学》);与他人共有著作权注册者三种(“证二十”《庐山游记》、“证二十二”《哲学的改造》、“证二十三”《淮南王书》),这九种著作权执照,在原始提起的证据中,均欠缺“内政部”印,直到第二次庭讯中,才经补盖遮掩,对已经送达的文书这样处理,是十足的伪造文书行为,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三点。

总之,“内政部”明知胡适著作权或根本不在胡适名下,或因胡适死亡而消失,或因已属“公产”而不能转赠私人江冬秀,却为了配合国民党的一贯作业,擅发执照给江冬秀,这种朋比为奸,是休想遮盖得了的!

轮到法院来了!

就这样的,江冬秀终于以最快的速度,从“内政部”拿到执照,一扭一拐地,送到法院里。现在轮到法院参加一贯作业了!

法院面对的,是一片“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考验。著作权法第一项,明指著作物经申请而“注册后”,其权利人始得对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同条第二项,明指在“经申请”而尚未获得执照之前,亦得对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两项所不同的,只是前者是指“经申请已获注册领有执照”而言,后者是指“虽未核发执照,但已提出申请”而言,两者所同的是必须已经为著作物注册的申请后,始有权利对他人提起侵害之诉,因为诉讼必基于“权利”的存在,在他人发行书籍之前,告诉人根本尚无“权利”的存在;在他人发行书籍之后,纵使告诉人取得“权利”,也不能对取得“权利”以前他人的发行行为提起告诉,因为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则,文明人是谁也不敢违反的。

所以,纵使江冬秀以“中央研究院”的“赠与”来撑腰,而使她的著作权继承复活,这项复活行为,也应该直至“1967年1月11日”“内政部”给她申请收据之日方才起算。“1967年1月11日”,早已在“1966年6月”发行《胡适选集》之后,自不能以其后取得的权利“溯及既往”,来提起告诉。

但是,这个岛上的法院,显然对“宪法”第八十条“超出党派以外”的要求,还是有待“共识”的。在“五十六年度上易字第3797号”地院判决里,和“六十年度上易字第1951号”“高院”判决里,漠视“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痕迹,就处处可见。最后判决《胡适选集》要没收、要销毁其制版,一切都不容分说,也不顾及证据法则了!

后话

国民党和它同路人,用《胡适选集》案来封杀胡适思想、来打击流传自由思想的人,从台湾大学到“中央研究院”、从转让契约到赠与公证、从继承注册到按铃申告、从舆论围剿到法律封杀……全套作业是快慢随意的,是声应气求的,是用胡夫人打头阵用未亡人削群雄的。整个作业的流程,的确阴险而利落。如今,十七年过去了,我回想这由我一心编出来的《胡适选集》,一手搅出来的头条大案,一身惹出来的——如胡秋原所说的——“一面对抗复兴中华文化运动,一面进行进一步的卖国匪谍活动”,真不禁又好气又好笑。

花了一天的时间,我写了这篇文字,并且毫不客气地公布了许多文件与内幕。毕竟我这“文化基督山”是可怕的对手,我会等待十七年,然后花十七个小时,去把敌人清算进历史。乡愿们老是劝人“往者已矣”,但是正义之士却总爱“温故知新”,正义之士是永不健忘的,健忘是对正义的一种亵渎。为了不使正义蒙尘,我们必须学会要永不停止地揭发真相、揭发真相、揭发真相。在真相的光照下,使我们流芳百世,使他们遗臭万年——在齐的太史、在晋的董狐,他们干的,不就正是这种事吗?1983年2月2日夜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