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强制执行
第2204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下列财产,得请求强制执行:
一、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及视为不动产的附属物;
二、债务人所有在不动产上的用益权。
第2205条 但对于某一共同继承人在遗产中不可分的不动产上所有的应有部分,其债权人在自己认为分割适当,请求分割或拍卖不可分物以进行分割前或在分割中依继承章第882条参与分割前,不得单独请求强制执行该应有部分。
第2206条 对于未成年人—不问其解除亲权与否—的不动产,或禁治产人的不动产,在未先就其动产取偿前,不得强制执行。
第2207条 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情形,或在债权人先对成年人提起诉讼或在禁治产人未宣布禁治产前向其提起诉讼的情形,债权人即得对此等人共有的不动产请求执行,无须先就其动产取偿。
第2208条 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时,即使妻为债务人的情形,仅得对于其夫提起追诉。
对于妻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时,应向夫及妻提起追诉,如夫拒绝与妻共同应诉或夫为未成年人的情形,妻得请求法院许可其自行应诉。
在夫妻均为未成年人,或仅妻为未成年人,夫虽已成年,但拒绝代妻应诉时,法院得为妻指定监护人,在此情形,强制执行之诉即以该监护人为被告。
第2209条 债权人仅在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价金不足清偿其债权的情形,始得就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
第2210条 请求强制执行的数个不动产所在地如在不同的数个地区时,只能陆续请求执行之,但各不动产如为同一经营的一部分时,不在此限。
如各不动产为同一经营的一部分时,应向其主要经营地法院请求之;如无主要经营地时,应依照土地税登记的标准向提供最大收入额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为之。
第2211条 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与未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或与不在同一地区的不动产,如构成同一经营,而经债务人的请求,其中若干不动产强制出卖时,其他不动产得随同出售;如有必要,按照强制拍卖所得总价金,以确定各不动产的价金。
第2212条 债务人如以公证租赁契约证明其不动产一年内不负有负担的纯收入足够偿还债务原本、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提出将此一年收入让与债权人时,法院得停止其诉;但在支付时发生异议或障碍时,仍得回复其诉。
第2213条 为确定的和已清算的债务的清偿,不动产的强制出卖仅得依公证及执行证书为之。
如债务尚未清算,其请求执行的诉讼有效,但强制出卖只能在债务清算后,始得为之。
第2214条 有执行效力的权利证书的受让人,仅在将受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始得请求执行。
第2215条 执行之诉得依据确定或暂先判决为之,暂先执行,即有上诉时亦不停止执行;但强制出卖只能在终审判决或判决发生判决拘束力后,始得为之。
宣告缺席判决后在债务人得声明异议的期间内,不得提起执行之诉。
第2216条 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请求的债额超过其应负的数额为理由,而请求驳回执行之诉。
第2217条 债权人在请求强制出卖不动产之前应先请求执达员送达支付命令于债务人本人或其住所。
请求送达支付命令及强制出卖的方式,依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的顺位及其分配价金
第2218条 分配不动产价金的顺位及其进行分配的方式依诉讼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