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会典》●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
律例一
按
祖訓有云。守成之君、止守律與大誥。並不許用黥剌剕劓之刑。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群臣即時劾奏。故頒令制律、永為遵守。其後以累減從輕、無
復流罪。雜犯幸免、不足示懲。
累朝間有損益、因事定例。皆推廣律意、補所未備。弘治中、會官詳議、定為問刑條例、頒布有司。嘉靖中、又以事例繁多、引擬夫當、重加刪正。近復將新舊條例、參訂畫一、題請頒行。今備載
大明律文、而以條例各附本律之下 【 例俱以一字冠別於律文】
名例上
五刑
笞刑五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杖刑五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
絞 斬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收銀一分二釐五毫。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
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撥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箇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鈔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估鈔擬斷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
十惡
一曰、謀反 【 謂謀危 社稷】
二曰、謀大逆 【 謂謀毀 宗廟 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 【 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 【 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 【 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 【 謂盜 大祀神御之物、 累與服御物、盜、及偽造 御寶、合和 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 御膳誤犯食禁、 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 【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 【 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九曰、不義 【 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嫁娶】
十曰、內亂 【 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八議
一曰、議親 【 謂 皇家袒免以上親、及 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 皇后小功以上親、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二曰、議故 【 謂 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議功 【 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眾來歸、寧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
四曰、議賢 【 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為法則者】
五曰、議能 【 謂有大才業、能振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
六曰、議勤 【 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
七曰、議貴 【 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議賓 【 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應議者犯罪
凡八議者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議者、謂原具本情、議其犯罪、於奏本之內、開寫或親、或故、或功、或賢、或能、或勤、或貴、或賓、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才方推問、取責明白招伏。開具應得之罪。先奏請令五軍都督府、四輔、諫院、刑部、監察御史、斷事官集議。議定奏聞、至死者、唯雲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
○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鐘鐒、奇浥、奇湡、節次重出領狀、冒支
官糧、好生不遵
祖訓。就將他每祿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懲戒。今後將軍儀賓有犯、都照這例行。欽此
一各處
親王妾媵、許奏選一次、多者止於十人。
世子、及郡王、額妾四人。長子、及各將軍、額妾三人。各中尉、額妾二人。
世子
郡王選婚後、二十五歲、嫡配無出、許選妾二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於二妾、至三十歲無出、方許娶足四妾。長子及將軍中尉選婚後、三十歲、嫡配無出、許選妾一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於一妾、至三十五歲無出。長子將軍、方許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無子、許選娶一妾。各王府仍備將妾媵姓氏來歷、並入府年月、造冊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開註本妾項下、以備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預奏、已生子而復娶、及濫選流移過犯、與本府軍校廚役之女為妾等項。撫按官將本宗參奏、分別罰治。輔導等官、隱匿不舉、事發、一體降黜
一凡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用強兜攬錢糧、侵欺、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祿糧價銀、扣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在京勳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一各王府、不許擅自招集外人、淩辱官府、擾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役獻地土、進送女子、及強取人財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婦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亂
宗枝、及蓄養術士、招尤惹釁、無故出城邊外。違者巡撫巡按等官、即時奏聞、先行追究設謀撥置之人、應提問者提問、應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員係文職、罷黜。武職、降一級、調邊衛。旗校捨餘人等、發邊衛充軍一各處
郡王、並將軍中尉、除機密重情、或與
親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離窵遠、不在一城居住者、許令徑自差人具奏外。其餘凡有奏請、務令長史司啟王查勘參詳、應該具奏、然後給批差人齎奏。違者聽該衙門、將齎奏人員、拏送法司、照依撥置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奏詞仍行本府參勘若已經奏行、勘問未結、或已問結、又行摭拾他事、重復奏擾、及誣奏、勘官、並以不干已事、捏奏撫按管官者、通照節題事例、奏請區處。奏詞俱立案不行。該府輔導等官、通行參究。若有坐視刁難、不與啟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參奏罷黜。其無藉之徒、誆挾各府財物來京、交通歇家、潛住打點例不該行事務者、緝事衙門、拏送法司、俱照前例問發
一凡宗室、悖違
祖訓、越關來京奏擾。若已封者、即奏請先革為庶人、伴回。其無名封、及花生傳生等項、徑劄順天府遞回。宗婦宗女、順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詞應行勘者、行巡按衙門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啟王轉奏、而輔導官刁難、曾具告撫按守巡等衙門、而各衙門阻抑者、罪坐刁難阻抑之人。其越關之罪、題請
恩宥。已封者、敘復爵秩。若曾經過府州縣驛遞等處、需索折乾、挾去馬匹鋪陳等項、勘明、仍將祿米減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啟王轉奏、及具告各衙門、輒聽信撥置、驀越赴京、及犯有別項情罪、有封者、不復爵秩、送發閒宅拘住、給與口糧養贍。其無名封、及花生傳生等項、著該府收管、不送閒宅、致冒口糧。宗婦宗女、有封號者、革去封號、仍罪坐夫男、削奪封職。奏詞一概立案不行。其同行撥置之人、問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輔導等官、失於防範者、聽禮部年終類參、一府歲至三起以上者、仍於王府降調、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問
職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明白、議擬聞奏區處
○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准推問、依律議擬回奏俟委官審實、方許判決
○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紀錄者、不在奏請之限
○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理淩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直奏陳
一文武職官有犯。眾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官令住俸、武職、候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准補支。私罪不准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陞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扣補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一兩京
孝陵
長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姦盜詐偽、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鈔。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著役
一凡王府文職、因人連累、並一應過誤、律該笞杖罪名者。納鈔還職、就彼奏請發落。
一各處
郡王、將軍、中尉、郡主、縣主、郡君、縣君、鄉君、事有違錯、與長史教授無干者不坐。若有事不與轉達、出城不行勸阻。長史等官、參奏提問
一云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及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請旨提問。若遇例加納典膳、引禮捨人等項名色、候缺未經授任者、並聽經該衙門、徑自提問發落一內官、內使、小火者、閽者等犯罪、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納米等項、一例擬斷。但受財枉法滿貫、不擬充軍、俱奏請發落
一僧道官、係京官、具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滿貫、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姦盜詐偽、逞私爭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為僧為道
軍官有犯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五軍都督府、奏聞請旨取問
○若六部、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
○若奉旨推問、除笞罪收贖、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請旨區處
○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不在此限
一在京在外大小軍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若問發守哨立功、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者、止參提、不論功定議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
一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衛所、隨捨餘食糧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
一南京
皇城守衛官軍、點閘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聖旨、先行提問、按季類奏
一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請改調。若犯笞罪、與一應公罪、俱照文職罰贖管事
文武官犯公罪
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吏每季類決、不必附過。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紀錄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以憑黜陟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過還職。五十、解見任別敘。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見任。流官於雜職內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
○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杖罪、解見任、降等敘用。該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該徒流者、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
○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過各還職役。五十罷見役別敘。杖罪並罷職役不敘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賊犯姦并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為民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查發當差
應議者之祖父有犯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若皇親國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應合襲廕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
○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姦盜殺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
○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淩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請之律
【其餘親屬。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姪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勢。虐害良民。淩犯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占吝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謂有人於本管衛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占吝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一凡先係應議、以後革爵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發落
一凡王妃父母、及儀賓、俱請旨提問。其儀賓犯該充軍、如郡縣主君鄉君見在、止革去冠帶為民、照罪納贖、免其發遣。已故者、照例發遣、仍各奏請一文職本身、並同祖親技、有女為王妃、男為郡縣主儀賓、俱各見在、不許陞除京職。其不係同祖、與夫人以下之親、及為郡縣鄉君儀賓之家、並雖係同祖、而妃與儀賓郡縣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實、一體陞除。若保勘隱情、以存作亡、以有作無、扶同申結者、正犯問發邊衛充軍。保勘之人、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王府旗軍舍餘匠校人等、犯該笞杖者納鈔。及徒罪以上無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發將軍中尉儀賓府充當儀從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撫、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徑自提問。衛所府州縣、俱要行文長史司、及教授提人、會官約問。
王府各官、不許占吝不發。若犯該姦盜詐偽、及搶奪鬥毆人命等項重情、事須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監候、然後移文會問
一
王府選婚、若先通媒合、納賄營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當者、經該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營求撥置之人、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侵占民田、攘奪財物、致傷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發邊衛充軍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管莊佃僕人等、占守水陵關隘、抽分
掯取財物、挾制把持害人的、都發邊衛永遠充軍。欽此
一各王府違例、收受子粒、並爭訟地土等事與軍民相干者、聽各衙門從公理斷。長史司不許濫受詞訟、及將干對之人、占吝不發
一
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並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若輔導官、布按兩司、守巡官、縱容不舉、並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俱參問奏請。輔導官仍於王府、與布按等官各降調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的。著錦衣衛、五城兵馬、各照地方、嚴加訪察、務要得獲、都牢固押發極邊衛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一體發遣充軍。欽此
一撥置
王府軍民人等、問發充軍、逃回再犯者。許鄰裡火甲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緝拏問罪、枷號三箇月、改調極邊煙瘴衛分永遠充軍。若影射藏匿、及占吝不發者、就將輔導官參究。鄰里火甲、知而不首、各治以罪
一投充
王府、及鎮守總兵、兩京內臣、功臣、戚裡勢豪之家、作為家人伴當等項名色、事干嚇騙財物、撥置打死人命、強占田地等項情重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問發邊衛充軍。各該勢豪之家容留、及占吝不發者、參究治罪